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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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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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