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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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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注册使用人不按许可方式使用商标,或是其使用方式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2.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虚构或隐瞒有关注册申请的重要事项,或者注册之日以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3.该项注册对请求人履行合同授予的权利,本应属于无效。
  (九)商标细则应作出规定:当某人注册为商标注册使用人时,应通知其他注册使用人;当某人依据上款提出请求时,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和各注册使用人(非请求人),并应给予该请求人、通知接受人和按照细则参与诉讼的人以听审的机会。
  (十)注册局长对于某项商品的商标,如果就该商品而言已不再属于注册者,则可随时撤销该商标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十一)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上述各项规定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十二)本条规定不授予注册使用人以转让或移转其使用商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标让与即将设立的公司使用〕
  (一)任何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是在下列情况下,不能仅因为申请人未使用或无意使用该商标而拒绝其申请或驳回其注册:
  (1)如果裁判官确信即将设立一个法人团体,申请人确有诚意将该商标让与该公司在有关商品上使用;或
  (2)如果提出申请时,附带申请注册另一人为使用人,且裁判官确信商标所有人有意使其商标为该人有关商品上使用,并在商标注册后,立即将该人注册为使用人。
  (二)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于依据上款授与权利注册的商标,于是该条第(一)款之第(1)项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一句,应改换为就其意图而言,应由有关公司或注册使用人在有关商品上使用。
  (三)意图转让商标予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利时,裁判官得要求申请人对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作为行使权利的条件,如果未及时提出担保,其注册申请即作为放弃处理。
  (四)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商标予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已依据本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利以其名义为该商标办理注册,但如果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能在注册局长接到按规定提出申请后经其许可延长的六个月内,已经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则该项商标应停止生效,注册局长并应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条 〔对联合商标或实质上相同的商标中某一商标的使用等于对其他商标的使用〕
  (一)依据本法规定,由于某种意图需要对一项注册商标的使用加以证实时,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得承认联合商标中另一商标的使用,或者在不影响该商标实质特征的情况下,在增加或变更其内容后的使用,作为该商标的使用。
  (二)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如已作为整体使用,则作为其组成部分并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分开注册的商标,也应作为已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出口贸易中商标的使用〕
  在联合王国境内准备出口的商品上粘贴商标及采取的其他行为,如果涉及在境内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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