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注册局长行使裁决权前讯问申请人〕
本法或细则授予注册局长以裁决权和其他权力,注册局长行使权力时,应给予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讯问的机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否则不能对他们作出不利的裁决。
第四十四条 〔注册局长判给诉讼费用的权力〕
在依据本法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判给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诉讼费用,并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项裁定如经法庭或法官同意,得与法庭的判决或裁定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关于执行一九0七年专利与设计法和该法的修正法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执行本法的报告,一如本法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或包括在该法之中。
第三节 法律程序和上诉
第四十六条 〔注册成为有效的初步证据〕
在有关商标注册的一切法律诉讼中(包括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某人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事实应是商标原始注册和以后的转让或移转有效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七条 〔注册有效证明书〕
在涉及商标注册有效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裁决如果有利于商标所有人,可以为此开具证明书。经证明后,商标所有人在此后同样问题的诉讼中,如果取得有利于他的终局性裁定或判决,可以得到其全部讼费、开支及律师费用,除非在此次诉讼中法庭证明不应得到这些费用。
第四十八条 〔注册局长在法庭诉讼中的费用和支付办法〕
(一)在依据本法的法庭诉讼中,法庭对注册局长的诉讼费用有权裁定。但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诉讼中,除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局长出庭的情况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法庭诉讼中,如果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出庭,则一九三三年司法实施法(杂项规定)或经北爱尔兰议会通过的相应规定发生效力,与在官方作为一方的其他诉讼中发生效力的情况相同,法庭有权裁定官民间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商业习惯的考虑〕
在涉及商标或商业名称的诉讼或程序中,裁判官应当承认商业习惯方面的证据以及有关商标、商业名称或式样为他人合法使用方面的证据。
第五十条 〔在修改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并接受讯问,而经法庭召唤时,即应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书面陈述,说明受理本案的详细情况、作出决定的依据、专利局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以及作为局长所能了解的其他有关事项。此项陈述应作为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法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的复审权〕
法庭在审理修改注册簿问题(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切申诉)时,对注册局长修改或更正登记项目所作决定有权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法庭对上诉的裁决权〕
在依据本法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