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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广西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广西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资格由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制度。
第七条 认定广西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三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九条 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处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区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