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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46年商标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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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可补充注册的标志、注册申请及程序、标志的性质、在外国商业中使用的标志
  除主要注册外,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根据1920年3月19日法(即《为执行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保护商标及商号以及其他事项中的某些规定的法律》)第一条第(二)款增设一种注册,称为补充注册。凡属于可以区别申请人的物品或服务的标志,并且根据本法不能取得主要注册的情况,如果该标志的所有人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已在商业上将该标志合法使用在有关物品或服务上,除按本法第一条第(一)至(四)款规定不能取得注册者外,均可在按规定缴纳费用并且符合本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取得补充注册。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接到补充注册申请和照章缴纳的费用后,应将申请交给标志注册审查员进行审查,如经审查表明申请人有权取得注册,则应批准注册。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取得注册,则应按本法第12条(二)办理。
  补充注册中的标志可由下列任何一项组成:商标、符号、标签、包装、物品外形、名称、文字、广告用语、词组、姓、地理名称、数字、装饰图案或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但这种标志应能用来区别申请人的物品或服务。
  如果申请人要求国内注册,并以此作为取得外国对标志保护的基础,只要理由合理,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免除使用标志需满一年的要求并且可以立即批准注册。
  第二十四条 公告、无异议、撤销
  补充注册标志无需为征询异议而公告,但其注册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公报上公告。如果某人认为某件标志的这种补充注册使其或将使其遭受损害,可以随时照章缴纳费用并提交经过确证的请求书,说明自己的理由,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撤销该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交给商标复审与审诉 委员会并应通知注册人。
该委员会审理后,如认为注册人无权在申请当时就该标志取得注册,或者该标志未被申请人所使用,或者该标志已被放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撤销该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主要注册与补充注册的标志注册证书应有区别
  根据主要注册和补充注册予以注册的标志,注册证书之间应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补充注册的条款
  对于允许注册的申请,本法的有关规定应既适用于主要注册也适用于补充注册,但补充注册的申请及注册不受本法第二条(五)、(六)、第7条(二)、第12条(一)、第13条至第18条、第22条、第33条以及第42条的约束,也不享受其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不排除主要注册
  根据补充注册或按1920年3月19日法的标志注册并不排除注册人依本法进行主要注册。
  第二十八条 补充注册不能用来阻止进口
  根据补充注册或1920年3月19日法办理的注册不得在财政部备案或用来阻止进口。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通知,标志的注示,在侵权诉讼中利润的取得及损害赔偿金
  尽管有本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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