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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4

废物利用 - 科技小发明 - 小制作 - 手工制作

  第二十五条 〔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志〕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把在一般交易中作为区别与他人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的商品外部标志非法使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或者把带有这类非法标志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出售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这种行为。
  (二)故意或过失为以上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三)故意为以上行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
  第二十六条 〔对商品的虚假说明〕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在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上,对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师或价格因故意或过失为不实的说明,足以使人发生错误,或者故意将有这种欺骗性说明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将之出售,或者把这种使人发生错误的说明使用于广告、营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但如依其他规定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时除外。
  (二)包含有地理名称或从地理名称派生而来的标志,如果用在商品上已经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或者在商业上只用作该商品名称或只用来说明该商品性质的标志,都不能认为是前款中所说的对产地的不实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对国徽等的滥用〕
  (一)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和第(3)项甲里的纹章、旗帜、国徽、官文检验标志和证明标志或其他标志作为商品的标志,都是违法行为。
  (二)对前款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外国商品的扣押和没收〕
  (一)外国商品上如果非法地贴有德国商号名称、德国地名或受本法保护的商标,为输入或过境的目的而进入本法施行地区时,经受害当事人请求并提供保证金后,可以对其予以扣押,以除去其非法标志。
  (二)扣押由海关执行;海关可以下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除去非法标志。如果海关的命令未能执行或不能除去时,海关可以下令没收其商品。
  (三)对于扣押和没收,可以依《违警罚法》里关于科处罚款的程序中对扣押和没收提起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应讯问上诉人。对于初级法院就扣押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抗告由高级州法院裁判之。
  第二十九条 〔废除〕
  第三十条 〔除去非法标志、公告〕
  (一)在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为有罪判决时,法院应下令除去被处罚者所占有的商品上所有的非法标志;不能除去时,法院应宣布不得使用其商品。
  (二)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判处刑罚时,如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布判决,并说明这种做法对他有合法利益时,判决可予以公布。公布的范围和方式在判决中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混淆的危险〕
  适用本法中的规定,并不因商标在形式上的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也不因商标在其他方面有所改变,而受到影响。商标、纹章、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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