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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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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转让注册商标权的,应要求,应该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专利局得到转让通知之前,最后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应被视为商标所有人。
  许 可
  40.(1)就商标使用许可而言,可以就商标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可以是全国或部分地区。许可可以是独占的,也可以是非独占的。
  (2)应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许可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许可终止也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3)被许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标依注册形式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商标使用的区域、或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违反许可合同任何规定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商标权利。
  抵押与执行
  41.如商标权已被抵押或扣押债务人动产令已被执行,应所有人、受押人、债权人的要求,应在商标注册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 关于法律保护的规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册或使用取得的商标权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包括侵权行为目的是获得大量明显非法收入的,处罚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应由受害人提出关于第(1)款第一项侵权行为的诉讼。关于其他侵权行为的诉讼应由国家应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应按由警方提起的诉讼处理。可以按由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规定的关于搜查的法律救济。
  (3)如果侵权行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类似团体作出的,应对其处以罚金。如果侵权行为是由国家、市政府、或市自治体作出的(参见《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条),应对其处以罚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或过失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对商标的利用给予合理补偿,并对可能由侵权已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
  (2)非故意侵权的,或过失侵权的,应依第(1)款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赔偿。
  (3)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提出申请和取得注册之间的时间,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注册申请已经提出。
  (4)本法的实施对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提交设于哥本哈根的海事与商事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4.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时,法院应裁决采取措施制止对商标的滥用。除其他判决外,应判决从当事人所有、或当事人可以处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或者,必要时销毁商品或将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论有无补偿。
  45.(1)许可使用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被视为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准备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应就此通知许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规定

  46.(1)据本法,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上诉,时间不晚于当事人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上诉费用应在相同期限内缴纳。未缴纳费用的,上诉申请不能接受,应予驳回。向专利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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