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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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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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