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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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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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