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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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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5
第四节 第三方的意见和异议
第41条 第三方的意见
  1.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见应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所提意见发表评论。第42条 异议
  1.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三个月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可以由下列人根据第8条以该商标不可以注册为由发出:
  (a)在第8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被许可人;
  (b)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所有人;
  (c)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和或根据有关国内法授权行使这些权力的人。
  2.根据第44条第2款第2句对经修正的申请的公告后,对商标注册的异议书也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发出。
  3.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支付异议费之前,异议不能视为业已提出。异议人可以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能说明其案情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第43条 异议的审查
  1.协调局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在需要时应经常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的文书提出意见。
  2.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超过五年,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指的在先国内商标,该国内商标通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的使用来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协调局如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审查异议时发现商标不可以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那么该申请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否则异议予以驳回。
  6.驳回申请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后应予公告。第5节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条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限制申请书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清单。如果申请业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应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经申请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予以修正,但仅限于更正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文字或抄写差错或其他明显的错误,只要这些修正没有实质上改变商标或扩大商品或服务清单。修正影响了商标图样或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而且是在申请公告之后进行的,商标申请应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6条 注册第45条 注册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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