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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